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鳳
何靜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鳳、何靜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鳳、何靜、 曹春木 (曹春木涉嫌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係黃國彰之姑姑、嬸嬸及姑丈。緣黃國彰與曹春木間因畸零地調處糾紛,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邀集相關人等,在位於臺北市○○區市○路○號之臺北市政府南區1樓會議室召開畸零地調處第2次會議,曹春木並委託被告王俊鳳、何靜及 王俊良 代表出席,然被告王俊鳳及何靜因對黃國彰不滿,於特定之多數人在場見聞之情況下,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王俊鳳公然以「你很丟臉、你不是人、你畜生、你知道嗎?」等語辱罵黃國彰、被告何靜則以「狗回去還會搖尾巴、忘恩負義」等語辱罵黃國彰,均足以貶損黃國彰之名譽,因認被告王俊鳳、何靜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俊鳳、何靜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彰之指訴、㈡證人即在場人王俊良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在場人 蔡松志 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在場人 黃坤荃 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畸零地調處會議錄音光碟、會議錄音節錄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18日當庭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俊鳳、 何靜固 坦承固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話語,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王俊鳳辯稱:伊說這些話不是針對告訴人黃國彰,伊曾經濟支援告訴人黃國彰一家,對告訴人黃國彰只有恩惠,並無任何仇怨,當時伊說這些話,心裡指的是告訴人之父 黃正順 ,伊認為大哥黃正順對母親非常惡劣,伊當時是自言自語發洩心裡不滿等語;被告何靜辯稱:伊跟告訴人黃國彰沒有恩怨,當時被告王俊鳳說養一隻狗還比較有用,伊才會跟被告王俊鳳對話說狗回去還會搖尾巴,至於伊說忘恩負義,心裡指的是大哥黃正順及大嫂 連秋蘭 ,因為被告王俊鳳養了他們一家20幾年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以行為人於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侮謾辱罵,足以產生輕蔑被害人人格者為其構成要件;而侮辱之對象,仍以特定人或得推知之人為相當。
㈡告訴人黃國彰雖於偵訊時指述被告王俊鳳、何靜上開話語
係針對伊所為之侮辱言語,惟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會議之錄音光碟,並製作上開會議逐字逐句譯文供被告等及告訴人核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35
4號卷第50頁至第64頁),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會議在場人有主席、黃正順、連秋蘭、被告王俊鳳、被告何靜、告訴人黃國彰、財政局人員 吳祖慰 、蔡松志、 建商 代表
2人等人,為特定之多數人,依據上開會議開始後35分45秒後之內容「何靜:退一步大家海闊天空。人家已經在岸邊了,你要怎麼…,…是不是人,而且大家還是兄弟姊妹。王俊鳳:他沒有啦,他自從把老媽過戶以後就不是,你們什麼都不是了。何靜:不過說真的啦,對老媽這樣…。王俊鳳:沒關係啦,兄妹是沒關係啦,你對母親不孝,真不應該。何靜:然後騙一騙然後…。王俊鳳:你有什麼資格得老媽的資產?何靜:那別講啦,那我們的事情啦。王俊鳳:嘿,我跟你講,…這不是捏,這 王俊永 。王俊鳳:我老公沒有,我老公不理人,看到他們就怕。王俊鳳:告輸你們嚇死了,看到你們就怕。黃國彰:心虛才不會來。
何靜:養了20幾年還這樣。王俊鳳:養20幾年。王俊鳳:
對不對,不知道誰心虛,不知道誰心虛。黃國彰:你可以講清楚一點。王俊鳳:不講了、不講了,你很丟臉,你不是人,你畜生,你知道嗎?(台語)黃國彰:你指名道姓講清楚喔。王俊鳳:什麼?黃國彰:你講清楚喔。何靜:唉呦,不要跟他吵啦。何靜:老天會懲罰他的啦。黃國彰:老天會先懲罰你啦。王俊鳳:養一隻狗還比較贏。黃國彰:你說什麼?何靜:狗回去還會搖尾巴。王俊鳳:對阿。何靜:忘恩負義。何靜:只要親朋好友都知道就好了。他要得還不見得得到勒。」(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被告王俊鳳、何靜上開對話雖未指名道姓,然由其等對話內容提及之兄弟姊妹、把老媽財產過戶、對母親不孝等情節,可得知被告等所指對象為黃正順,而非告訴人黃國彰,而證人即被告王俊鳳之弟兼被告何靜之配偶王俊良亦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王俊鳳會說這些話,事涉廟地案件,伊有提告偽造文書,伊等認為黃正順獨佔一塊土地,當天開調解會就是因為黃正順要向市政府購買鄰地,伊等認為對該地有權利,要求調解,因被告王俊鳳在旁邊也有地,黃正順也要請求合併,伊等認為黃正順自己的地,產權不清不楚,當天被告王俊鳳很氣憤。而且20幾年來,黃正順一家生活費都是被告王俊鳳出的,這是家人都知道之事,被告王俊鳳才會說那些話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6號卷第19頁),再參以證人王俊良、被告王俊鳳與黃正順間確有多件刑事訴訟紛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1272號、第57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8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101年度偵字第216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本院易字第35
4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王俊鳳、何靜上開話語所影射之人為黃正順,而非告訴人黃國彰。㈢至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王俊良、蔡松志、 黃琨荃 於偵訊時
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21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渠等證述亦均未提及被告等人所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黃國彰乙節,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
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等有涉犯公然侮辱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王俊鳳、何靜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