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695號被告林祐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良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3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0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16日上午10時至下午5時間之某時許,在 蕭麗秋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住處內,趁其受蕭麗秋委託裝潢整修之際,徒手竊取蕭麗秋所有放置在上開住處桌上之SAMSUNG牌GalaxyTabA型紅色保護殼平板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嗣經蕭麗秋返家後,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麗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祐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 温進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㈤現場照片6張、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