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德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德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北海鱈魚香絲1包」應補充為「北海鱈魚香絲1包(價值新臺幣5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154號被告蘇德源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德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8日18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臺鐵板橋車站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北海鱈魚香絲1包得逞後,旋即離開現場,案經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 劉韋廷 經店內客人提醒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後,通知蘇德源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韋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德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劉韋廷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搜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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