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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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88號原告 沈映霞 被告 郭玲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聲字12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訴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因原告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業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該訴訟費用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應由原告負擔,爰不於本件論列,合先敘明。又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第二審裁判費24,517元,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517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