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2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52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2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聯聖交通有限公司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代理人 林守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575613號、第裁22-AEZ575614號、第裁22-AEZ5756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2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1年2月17日0時7分及0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及延平北路5段1巷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攔停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各處罰鍰600元、2,700元、3,000元,共處罰鍰6,3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計程車駕駛林守治駕駛車牌號碼000-00遭員警 沈世揚 舉發違規,係該員警為求績效而濫行開車,並無佐證相片或錄影,且當天林守治係在臺北市○○○路○段○○○巷口交通號誌閃黃燈時右轉,當其行駛至同路段163巷對面停等紅燈時,該員警未閃警示燈或表示員警身分,即質問是否紅燈右轉,林守治答稱沒有,係閃黃燈時右轉,並於該交通號誌變為綠燈時向前行駛,惟再次停等紅燈時,該員警又騎乘機車至計程車旁詢問有無紅燈右轉違規,林守治遂於交通號誌變為綠燈時,往前行駛返家,並無闖紅燈或不服取締之情形,請鈞院明察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沈世揚到庭結證稱:當晚伊先看到計程車從延平北路5段136巷右轉到延平北路5段,當時延平北路是紅燈,計程車行駛到延平北路5段與葫蘆街口遇到紅燈停等,伊就騎乘機車到計程車旁邊,跟司機說他剛才紅燈右轉,司機說他沒有注意到,伊示意司機旁邊停車,此時延平北路5段跟葫蘆街口交通號誌變為綠燈,司機就左轉葫蘆街,開始加速逃逸,伊騎乘警用機車跟在計程車後面。因為葫蘆街是ㄇ字型道路,計程車行駛葫蘆街會右轉回延平北路上,此時剛好在延平北路5段1巷口遇到紅燈,伊就將機車停在計程車前面,示意司機旁邊停車,伊稍有聞到酒味,就問司機是否有喝酒,並請司機旁邊停車,但司機說他沒有喝酒,就在延平北路5段1巷闖紅燈,因伊之防彈背心前面放手機,被計程車擦撞到而掉到地上,起先伊不知道手機掉落,是路人告知,伊撿起手機後,再去追計程車就沒看到。計程車當時係沿延平北路5段北往南往大同區的方向離去。伊所舉發之計程車紅燈右轉之違規係指計程車司機在延平北路5段136巷口遇到紅燈仍右轉往延平北路5段。當時伊除騎乘警用機車外,亦身著警察制服,計程車司機將駕駛座車窗搖下一半跟伊對話,可以看到伊騎警車,穿警察制服。關於本件違規舉發,伊有攜帶密錄器,當計程車司機從延平北路5段225號左轉葫蘆街逃逸時,伊就開始錄影蒐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證人沈世揚提出之舉發違規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下:「一、畫面一開始顯示2008.03.0908:32,員警騎機車沿葫蘆街一路跟隨林守治所駕駛之計程車。二、畫面播放至30秒時,計程車見葫蘆街與延平北路5段交叉口號誌為綠燈即右轉延平北路5段,行駛一小段路後,於延平北路5段1巷口遇紅燈停等,員警下車至計程車駕駛座旁請司機旁邊停一下,並問司機有無喝酒,司機答稱我沒有喝酒。
三、畫面撥放至56秒時,計程車司機未下車即駕車離去。四、畫面播放至1分鐘時,延平北路5段北往南之號誌顯示為綠燈。五、畫面播放至1分09秒時,員警要求路人幫忙追計程車。六、畫面播放至1分15秒時,員警上機車往延平北路北往南方向欲追該計程車,至畫面結束均未追到」,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證人沈世揚則證稱:
因密錄器未調整時間,正確時間應為舉發違規的時間,即10
1年2月1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異議人代理人林守治對本院勘驗筆錄內容並無意見,且坦認畫面中之計程車司機為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之舉發違規過程,核與證人沈世揚上揭證述內容相符,經衡證人沈世揚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沈世揚與異議人及代理人原不相識,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沈世揚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及代理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參以證人沈世揚係依法令負責交通勤務,則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於客觀合理判斷異議人不服稽查逃逸之情形予以開單舉發,衡情當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與事實尚有未合,應認以證人沈世揚陳述內容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共計裁處異議人罰鍰6,
3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