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1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誤用簡易程序而為判決(本院100年度士交簡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嗣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建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清前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2次係於民國97年間,分別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3號、第1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復於100年9月10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中正路口工地福利社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段北向16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分見偵卷第5至6頁、第30至31頁及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分見偵卷第7至9頁、第1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是核被告陳建清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倘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法院亦未為變更程序之諭知,即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查,本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原審既未為任何變更程序之裁定,即不合於同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惟原審誤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不合。復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得恣意為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經查,被告最近1次酒醉駕車犯行,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知自我檢束,仍再犯相同之罪,原審判決卻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顯已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失衡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前揭程序上違法之處且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此次復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行為可訾,幸未釀成實害,兼衡本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非低,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所生危險非輕,惟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地服務(月薪約3萬至4萬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徐文瑞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