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洺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44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44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44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洺鑫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就機車交易」應補充更正為「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易」、第2行「5、6時前某時」應更正為「1時前某時」。
(二)犯罪事實二、所載「 陳蕙如 」均應更正為「店員」、第2至5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昌檳榔攤)內,佯向陳蕙如購買檳榔、礦泉水、蠻牛、伯朗咖啡、麥香奶茶、麥香紅茶、香菸等物品」應補充更正為「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由陳蕙如經營之佳昌檳榔攤內,向店員佯稱欲購買檳榔3包、礦泉水、蠻牛、伯朗咖啡、麥香奶茶、麥香紅茶各1箱、七星牌中淡菸、七星牌濃菸、峰牌香菸各1條等物品」。
(三)犯罪事實三、第2行「4時16分許」應更正為「4時15分許」、第4行「香菸30包」應補充更正為「金峰牌香菸10包、七星牌濃菸12包、七星牌中淡菸8包」。
(四)犯罪事實四、第4行第2個逗號後補充「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某時,」。
(五)犯罪事實五、第2行「集中和分局」應更正為「及中和分局」。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七)證據應補充「證人 張淨淳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洺鑫未得告訴人 郭圳煌 同意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所為對告訴人郭圳煌住家安寧產生危害;又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三所載方式詐得他人商品,及任意將向他人借得之手機予以變賣而侵占入己,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郭圳煌居住安寧造成之危害、詐得及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等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第4441號卷第11頁)、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如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2次詐欺取財、1次侵占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2次詐欺、1次侵占分別詐得、侵占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分別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陳蕙如、張淨淳及 楊政維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陳洺鑫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陳洺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3包、礦泉水、蠻牛、伯朗咖啡、麥香奶茶、麥香紅茶各1箱、七星牌中淡菸、七星牌濃菸、峰牌香菸各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陳洺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峰牌香菸10包、七星牌濃菸12包、七星牌中淡菸8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四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陳洺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牌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440號
第4441號第4442號第4721號被告陳洺鑫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洺鑫於民國110年11月間,因與郭圳煌就機車交易發生紛爭,竟於同年12月13日5、6時前某時,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郭圳煌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所,並入內將郭圳煌擺放在上址住所內部之上開機車駛離(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陳洺鑫明知己無消費後付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昌檳榔攤)內,佯向陳蕙如購買檳榔、礦泉水、蠻牛、伯朗咖啡、麥香奶茶、麥香紅茶、香菸等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840元】,陳蕙如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物品給陳洺鑫,陳洺鑫嗣趁店員準備貨物之時,未付清貨款,旋攜上開物品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陳蕙如發現陳洺鑫未付款而離去,始覺受騙。
三、陳洺鑫明知己無消費後付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巧德檳榔攤內,佯向張淨淳購買香菸30包(價值共約4,000元),張淨淳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物品給陳洺鑫,陳洺鑫嗣趁張淨淳準備貨物之時,未付清貨款,旋攜上開物品離去,張淨淳發現陳洺鑫未付款而離去,始覺受騙。
四、陳洺鑫與楊政維為朋友關係。陳洺鑫於111年4月20日18時許,在楊政維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內,向楊政維借用手機1支(品牌:VIVO,價值約12,000元)使用,後陳洺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手機予以變賣而侵占入己。
五、案經郭圳煌、陳蕙如、張淨淳及楊政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海山集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洺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圳煌、陳蕙如、張淨淳及楊政維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洺鑫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他人住宅罪嫌;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詐欺、侵占之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質之告訴人張淨淳陳稱被告是向告訴人張淨淳佯稱欲購買香菸,告訴人張淨淳始會將香菸30包放置在櫃檯上,因而顯見被告有以詐術使告訴人張淨淳交付香菸30包,而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