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舫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21號、110年度軍少年偵字第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訴字第1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記載「丁○○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網際網路網站,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公眾散布刊登欲出售附表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應更正為「丁○○明知其並無販售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告訴人甲○○、丙○○、己○○、乙○○及戊○○(下稱甲○○等5人)之匯款時間前某時,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拍賣網站,以附表所示之帳號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使甲○○等5人見上開訊息信以為真,乃個別以該拍賣網站之私訊功能與丁○○聯絡並詢問商品狀況及議價,待丁○○於訊息中回覆各該商品狀況,而與甲○○等5人討論交易細節後,致甲○○等5人陷於錯誤,遂同意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各該商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5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共三種類型),係立法者鑑於近來詐欺案件屢有集團化、組織化的情況,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為充分評價行為人的惡性、對於社會的影響及刑法各罪的衡平,乃於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行制定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行為的處罰,以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前提,也就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僅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範例規定而已,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客觀不法的詐欺罪質、主觀不法的詐欺故意等等,仍應依照普通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加以檢視。而既然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則如何解釋適用各款加重事由,使其既符合法明確性原則,又能避免逾越行為的罪責程度,以達罪刑相當原則,即成為司法實務上的重要課題。其中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的加重事由,本可成立刑法第159條、第218條或第211條的處罰規定,本條款可以結合犯加以理解,在適用上較無疑義;而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事由,傳統犯罪也有類似加重處罰規定(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也有可資參照援引的先例可資參酌(是否需持續性而非偶發性為之,尚有討論餘地);至於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事由,因為缺乏先例或學說可資遵循,即須特別加以敘明。而按現代科技發展神速,透過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從事廣告行銷、買賣締約甚至直接完成價金給付者,幾乎已成為現代交易的常態。立法者之所以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事由,作為普通詐欺罪的加重處罰規定,在於司法實務上常出現網路交易詐騙手法(例如網路拍賣等)、求職詐騙手法、色情或網路援交詐騙手法等犯罪類型,行為人利用網路聊天室或即時通等傳播工具,「直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廣大、不特定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匯款,始足當之。亦即,鑑於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有無遠弗屆之傳播、散布效果,行為人若將上開傳播工具供作詐欺使用,將可能使不特定多數之民眾受害,法益侵害結果之嚴重性,已非普通詐欺罪所能得比擬,因認有適用加重詐欺罪較高刑責,以充分評價其較高不法內涵之必要;反之,若行為人僅是在詐欺過程中使用上開傳播工具(例如刊登廣告為要約之誘引,或收集個人帳戶等資料作為聯繫之用),至於實際交易內容、對價,仍待雙方另行磋商、約定,行為人卻於磋商過程對被害人施加詐術,致受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此時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利用上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詐欺手法仍屬傳統犯罪類型,以普通詐欺罪論處,已足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經查,本件被告並無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真意,而在拍賣網站上,以附表所示之暱稱帳號刊登販售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經各該告訴人瀏覽該訊息後,透過拍賣網站之私訊功能向被告聯繫,被告即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各該商品,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未直接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分別透過與各該告訴人之通訊對話過程中,對告訴人甲○○等5人個別施用詐術,是被告所為應均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業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訴卷第46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本案手法訛詐金錢,除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亦損及告訴人甲○○等5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甲○○等5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61至63、87至88頁);另已就告訴人甲○○、丙○○、己○○及戊○○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且告訴人甲○○、丙○○、己○○及戊○○就被告量刑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至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部分,經本院書記官最後以電話與被告及告訴人乙○○連繫,被告陳稱:「我真的沒有錢償還告訴人乙○○,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另告訴人乙○○則表示:「被告迄未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本案不要判刑太輕,且被告詐騙對象不止一人,又無還款誠意,應該給予適當懲罰等情」(見本院112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涉5罪,爰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上開5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另就上開5罪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
(一)本案詐欺告訴人乙○○所得1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與告訴人乙○○以1萬2千元達成調解,惟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已如前述。被告既保有此部分1萬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詐欺告訴人甲○○、丙○○、己○○及戊○○(下稱告訴人4人)部分,被告均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此部分告訴人4人之財產利益已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詐騙款項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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