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育庭選任辯護人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管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8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2月7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6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央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前方適有 黃竹峰 在上開路段由雙號側往對向步行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駛入而未及煞停,而黃竹峰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由該路段雙號側往對向步行穿越道路,嗣丁○○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碰撞黃竹峰,致黃竹峰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肺炎之傷害,經送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救後,仍於111年3月15日2時15分許,因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黃竹峰之子女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11年度相字第353號相驗卷〈下稱第353號相卷〉第17頁、第18頁、第66頁、第67頁;本院卷附111年11月1日、11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1月11日準備程序及與簡式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第353號相卷第19頁反面、第6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3張、相驗屍體照片共4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相驗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第353號相卷第23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64頁、第69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88頁;111年度偵字第13488號偵查卷〈下稱第13488號偵卷〉第45頁、第46頁),基上,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本件過失原因及因果關係的認定: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6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欲左轉駛入中央路1段,而被害人黃竹峰則係步行穿越該路段欲由雙號側往單號行走,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第353號相卷第17頁反面、第32頁);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路段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第353號相卷第29頁、第38頁)。又被告在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前揭規定,謹慎駕車,且依本案案發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份附卷可參(見第353號相卷第30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要從中央路1段69巷往三峽方向左轉,我注意右方來車,再回頭時就撞上對方等語(見第353號相卷第66頁)。足見被告於行經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時,並未仔細觀看前方,致未能充分注意到其前方適有被害人黃竹峰步行通過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通過,致未採取閃避、煞停或禮讓等必要安全措施而撞擊被害人黃竹峰,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另被害人黃竹峰於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之路段,未行走斑馬線,反而穿越該路段,明顯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亦具有過失,同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之原因。
⑵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認被害人黃竹峰於100公
尺內有行人穿越道未行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第13488號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亦得佐證被告及被害人黃竹峰同有上開過失之情事,惟被害人黃竹峰同有過失乙事,仍不解免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自首,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第353號相卷第55頁),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參酌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以及被告尚得依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4.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未能恪守交通規則,因疏於注意其車輛前方有行人正步行通過此等車前狀況,未採取閃避、煞停、禮讓等適當措施即貿然行駛通過,因而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被害人家屬突然痛失親人,傷痛難以弭平,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甚鉅,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公職、家中尚有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妻子賴其照顧(本院112年1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曾尋求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機會,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和解之客觀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賠償事宜,並協助被害人家屬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逾200萬元;另被告亦有加保第三人責任保險,然需待民事法院判決後,保險公司將依據判決結果如數給付,爰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告訴代理人亦於審理時稱:被告於偵查中未承認過失致死犯行,且目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112年1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復考量本件被告過失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得到宥恕,業如前述,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未全數受彌補,倘本案就被告所科刑度為緩刑宣告,難以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而言亦非公平適當,故本院綜合上述情形,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