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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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抗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陳佳琪 即 陳淑敏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5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又參酌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其清償額達於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時,自宜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而同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是依上開說明可見二者立法目的固均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惟適用前提與法律效果不同。若債務人一旦符合同條例第141條規定之適用要件,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惟若係適用同條例第142條情形,縱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之裁定,非當然予以免責。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既有固定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後尚有餘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依鈞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所載,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至110年7月止,共計8個月,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75,376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9,760元後仍有餘額25,616元。且相對人仍任職於捷予事業有限公司,名下另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皇統科技股票2,000股、源益農畜企業股票500股及南山人壽保單等,惟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得分配款項總額僅11,569元。若債務人生活真如鈞院裁定記載之困頓,何能槓桿操作購買股票、支付高額保險費用,又如何使各債權人誤判債務人之資力對其進行授信,致使其積欠矩額債務,足認債務人有隱瞞收入、財產之虞,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故意隱匿、毁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不免責事由。
㈡參鈞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所製作之債權表,相對人
債務發生原因多為車貸、信用卡、現金卡,均非日常生活所需消費項目,顯具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事實。又相對人非運動員或以競技比賽獲取所得為業之人士,查其所得並非正規所得,且其年齡僅54歲,卻不思正業,謀取正職以償還債務,而是參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獲取獎金。是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内,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由。
㈢相對人對全體債權人所負擔之債務高達17,963,400元,僅提
出47,375元即免除債務,有悖於消債條例應平衡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並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若裁定債務人免責,實難謂社會公平正義,與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本旨相背。
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㈠按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相對人既經原審法院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但無同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則於該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爭執其內容。且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嗣後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提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是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無理由。
㈡依鈞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所製作之債權表所示,抗
告人之房貸債權利息起算日為99年10月9日,則其房貸債權至少發生於00年00月0日之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權利息起算日為95年4月20日,則其車貸債權至少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前。上開債務均發生於相對人聲請清算日(109年9月14日)前2年以前,足認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相對人名下源益農畜、皇統股票,分別於92年1月9日、93年1
2月16日下市,足認相對人係於上開股票下市前所購買,又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所製作之資產表,已將上開股票及車輛列入,並經鈞院認定已無殘值而不予變賣,因此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清算財團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認定如下:㈠本件相對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程
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5號裁定自109年12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0年6月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末經本院認定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遂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相對人於受上開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因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5號裁定相對人免責。抗告人雖執上開抗辯主張相對人應不免責,惟於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情形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已如前所述,故抗告人主張原審應裁量相對人不免責等語,與上開規定不符。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等不免責之事由云云,然本院查:因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應審酌者即為債務人是否前因第133條而不免責,於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是否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其餘均非原審法院所應審酌之對象,故原審法院本無裁量餘地,是本件相對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且向法院聲請免責,法院自應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
㈢從而,相對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經裁定不予免責確
定後,已繼續清償達前條所定之數額,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賴彥魁
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