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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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濠繹選任辯護人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濠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濠繹於民國110年7月25日上午10時4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彩登造型京品店」內消費,因未付款而與店長 張予瑄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酒精噴張予瑄之臉部,並徒手大力推其胸口,致張予瑄受有前胸壓痛、左腕擦挫傷之傷害;嗣 許豪繹 悻然離去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折返上址店內,徒手大力將店員 楊蕙瑜 推倒在地,致其受有下背尾椎處挫傷、右手前臂與手腕處瘀挫傷等傷害;許濠繹隨即於上開地點,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大聲以「要給妳們死」等語恫嚇張予瑄、楊蕙瑜,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予瑄、楊蕙瑜之安全。嗣經張予瑄、楊蕙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予瑄、楊蕙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濠繹、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6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酒精噴灑、並徒手大力推其胸口,致張予瑄受有前胸壓痛、左腕擦挫傷之傷害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推告訴人楊蕙瑜,是她自己後退碰到階梯跌倒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傷害告訴人張予瑄之部分:
被告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地點之「彩登造型京品店」內消費,因未付款而與告訴人即店長張予瑄發生口角,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酒精噴告訴人張予瑄之臉部,並徒手大力推其胸口,致告訴人張予瑄受有前胸壓痛、左腕擦挫傷之傷害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予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7587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予瑄指認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楊蕙瑜及恐嚇告訴人張予瑄、楊蕙瑜部分:
①被告如何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折返上址店內,徒手大力將
店員即告訴人楊蕙瑜推倒在地,致其受有下背尾椎處挫傷、右手前臂與手腕處瘀挫傷等傷害;另對告訴人張予瑄、楊蕙瑜恫稱:「要給妳們死」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予瑄、楊蕙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41頁至第42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張予瑄、楊蕙瑜歷次所述,就其等與被告間之衝突過程、告訴人楊蕙瑜受傷經過、遭被告恫嚇等情,前後及彼此間均始終證述一致,益見證人即告訴人張予瑄、楊蕙瑜上揭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開始店內有5名店員站立並坐著一名顧客,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7/2511:12:54】被告拿雨傘出現於店門口(如附件編號3),該名顧客起身走向店門口,【2021/07/2511:12:55】一名身穿黑色衣服之B女跌坐在店門口的地板上(如附件編號4),接著起身與被告互相拉扯,【2021/07/2511:13:04】穿著圍裙的C女攙扶B女往店內走,而該名顧客已壓制住被告(如附件編號5),影片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擷取畫面3張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35頁、第245頁至第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予瑄、楊蕙瑜上揭證述之情節相合,益徵證人即張予瑄、楊蕙瑜證述信而有徵,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楊蕙瑜當日事發後隨即前往急診就診,經醫師驗傷結果,告訴人楊蕙瑜下背尾椎處挫傷、右手前臂與手腕處瘀挫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楊蕙瑜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予瑄、楊蕙瑜指述告訴人楊蕙瑜遭被告傷害之過程亦相符合,告訴人楊蕙瑜所受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確有上揭傷害、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辯護人所辯復無可採,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而被告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恐嚇行為,係以一行為而侵害2人之安全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然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0年10月13
日、110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病名為「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病」、「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依賴,伴有非特定的戒斷」、「細菌性傳染疾病之接觸和疑似曝露」(見同上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主張被告於案發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情事,並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等語。惟查,被告經本院送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然被告經通知未依指定時間到院接受鑑定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34頁),有該醫院111年8月5日亞精神字第111080501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35頁、第199頁),復觀諸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所述內容,除明確否認遭告訴人張予瑄、楊蕙瑜指訴之犯行外,對於其與告訴人張予瑄、楊蕙瑜因其未付款而發生糾紛之緣由,於警詢、偵查中均能明確供稱:伊於上揭時間去那裡洗頭,因為忘記帶錢包要返家拿錢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43頁),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情節及相關提問,亦能清楚理解而為適切應答,並無任何認知或行為異常之情形,亦未主張其於案發時有何精神異常之處,足認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亦無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事,應無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率然使用上揭違法不當之方式相對,並致告訴人張予瑄、楊蕙瑜受有上揭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之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鐵棍1把,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一進去就拿給店長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39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鐵棍有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