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號聲請人許皓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張韶庭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條例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均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新臺幣(下同)777,061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60,392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51,824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名下有西元2015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經債務人陳報車輛殘值為35,000元;另其名下有中國信託存款455元,因價值甚微,堪認無清算價值,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證券新莊分公司、富邦證券內湖分公司回函、債務人機車行照影本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之財產價值為35,000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51,82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鴻雁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薪資加計補助津貼後為42,893元,扣除勞健保費用1,691元後,為41,202元,債務人另領有端午及中秋獎金合計4,000元,是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約為41,536元(計算式:41,202+4,000÷12=41,536),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是債務人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41,536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9,0
00元、管理費611元、水電瓦斯費684元、伙食費7,500元、電信費699元、加油費1,000元、機車保養費350元,合計19,844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明細、電信費繳費證明單、管理費匯款單據為證,並主張其每週需自新莊租屋處騎車前往母親之內湖住所照顧母親,且均騎車往返於位於大安區之公司及與女兒會面交往之地點,故每月油資約為1,000元,並提出其每月油資之計算方式、車輛里程數資料為憑。考量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皆屬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就數額部分已提出相關單據及具體說明,應屬合理可採,至於其主張須每月更換機油,惟並未提出單據,該部分支出應予刪除,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9,494元。
㈣債務人主張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其與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母
於法院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應給付扶養費每月10,000元,其與該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必要支出1,250元,故扶養費合計11,250元。查債務人之子女為民國103年出生,核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提出之扶養費,業經其提出和解筆錄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990,592元(41
,536元×72期)加計財產35,000元為3,025,592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2,213,568元(30,744元×72期)後餘額之九成為730,821元,其提出751,824元清償,已逾九成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償債,可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53條第3項亦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如屬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債權銀行雖得以債權之現存額全額申報債權,惟為貫徹銀行法上開規定保護連帶保證人之意旨,應先估定其債權之不足受償額,以該不足額列入更生方案,據以計算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及比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其受償方式與上述普通保證人相同),有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會議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足參。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454,240元為預估不足受償額,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債權人應於主債務屆期而向主借款人求償無效果後,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36%)受償,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51,824元2.清償比例:36%3.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061,843元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0,442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6.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或主債務人未正常履約,致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01、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4,427元0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335元0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001元0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99元0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每期分配金額:2,300元0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79元0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476元08、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717元0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511元10、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33元11、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7元1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每期分配金額:37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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