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金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251、31539、34574號),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6096、46097、46098號、111年度偵字第1421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宥芯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宥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是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隱匿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先後在永和某薑母鴨店門口、林宥芯在中和大勇街工作處所門口等處,提供給 楊智凱 、 唐震益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84、14300號、111年度偵字第571、727、6215、10072號提起公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李基昌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盧冠宇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葉金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張小翠 、 鄭雅綺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許若釩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宥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翊彤 、證人即告訴人李基昌、盧冠宇、葉金雲、張小翠、鄭雅綺、許若釩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 王秋香 、證人唐震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以下均直接稱其名)之證詞相符,且有陳翊彤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29251卷第15至23頁)、 陳彥詰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詰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謝閔卿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謝慶揚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慶揚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宥芯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盧冠宇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投資網站頁面(偵31539卷第155至171、243至261頁)、李基昌出具之匯款申請書、林宥芯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574卷第42至43、67至74頁)、葉金雲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9195卷第27至30頁)、張小翠出具之永豐銀行匯款收據、社群軟體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鄭雅綺出具之匯款申請書(偵32117卷第44、48至56、66頁)、王秋香出具之匯款申請書(偵33341卷第12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之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6096、46097、46098號(附表編號4至7)、111年度偵字第14216號(附表編號8)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原審未予論處,尚有未合;且原審判決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前述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予論處幫助洗錢罪,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以6,0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犯罪所得,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被害人數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超市擔任後場作業人員,未婚,有一子,須負擔部分扶養費用,為被告供述在卷(本審卷第212頁);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未曾向附表所示之人彌補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6,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一)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前述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因檢察官之聲請或同條第2項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是此部分所犯之罪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規定不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宏緯、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或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對照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110年度偵字第29251、31539、345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害人陳翊彤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雅惠 」聯繫陳翊彤,佯稱「富通財富」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翊彤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2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430,000元林宥芯玉山銀行帳戶2110年度偵字第29251、31539、345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李基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以網路聯繫李基昌,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李基昌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3月2日中午12時38分許167,000元林宥芯玉山銀行帳戶3110年度偵字第29251、31539、345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盧冠宇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先投放「Wm投顧」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Amy小編」、「Eva」、「 葉辰 」聯繫盧冠宇,佯稱「景順數位國際」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盧冠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50,000元 陳彥誥 第一銀行帳戶,再依序轉至謝閔卿第一銀行帳戶、謝慶揚玉山銀行帳戶,最後轉匯林宥芯第一銀行帳戶110年1月12日下午4時41分許50,000元4110年度偵字第46096、46097、460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葉金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以LINE暱稱「 黃凱文 」聯繫葉金雲,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葉金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100,000元林宥芯玉山銀行帳戶5110年度偵字第46096、46097、460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張小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 吳澤文 」認識張小翠,再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微信澤文(簡體字)」聯繫張小翠,佯稱須資金周轉及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小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23日下午1時2分許972,000元林宥芯玉山銀行帳戶6110年度偵字第46096、46097、460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鄭雅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8日某時,以LINE暱稱「 陳士鵬 」聯繫鄭雅綺,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鄭雅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150,000元林宥芯玉山銀行帳戶7110年度偵字第46096、46097、460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害人王秋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 周建華 」認識王秋香,再以LINE聯繫王秋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秋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24日上午10時59分許147,000元林宥芯玉山銀行帳戶8111年度偵字第142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許若釩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某時,以交友軟體甜甜圈認識許若釩,再以LINE暱稱「 張鵬偉 」聯繫許若釩,佯稱「隨手金服」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若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23日下午2時45分許30,000元林宥芯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