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三、二一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委請均不知情之 陳金棟 僱用 陳文榮 駕駛ZT-七四八號大貨車,趁現場無人之際,在高雄縣八卦村八卦國小後側新闢道路旁,竊取甲○○○所有之鋼板十四片、鋼軌四十支(約值新台幣十餘萬元),將之載運至高雄縣○○鄉○○○路○○○號旁,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為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YX-七九二七號小客車一部,並辦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所稱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為七十三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自備款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尚餘五十四萬元,分三十六期攤還,每期須付一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前,該車輛之所有權仍屬裕融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自第四期起即未付款,且將該車遷移出質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許」姓男子,致使債權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生損害。
三、案功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及裕融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代理人余俊明之指述,及證人陳金棟、陳文榮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領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設定申請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不法處分標的物罪。其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出質與「許」姓男子,係將標的
物之占有移轉與該男子,經驗上當然包含將標的物遷移,是其遷移標的物之行為,已為出質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現尚未與裕融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