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3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並應向乙○○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惟於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以告訴人亦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前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判決即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9年5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伍仟元;自99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10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壹萬元;其餘款項,則自100年1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壹萬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6360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38之4
號2樓現居高雄市○○區○○路○○○巷4之2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為「私立 奧瑞 親美語補習班」(下稱 奧瑞親 補習班)之負責人,乙○○因其子在奧瑞親補習班補習,雙方因而結識。甲○○於民國95年5月24日間,為購買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建物作為奧瑞親補習班之新址,因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貸新台幣(下同)900萬元,然甲○○因週轉不靈,且於同年12月24日對於上開借款已發生繳息延滯之狀況,其亦明知其身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26日,佯以邀請乙○○合夥投資經營奧瑞親補習班,並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乙○○提供100萬元之投資款,而於年度結算時將奧瑞親補習班營餘分派於乙○○,致使乙○○不疑有他,依約分別於同年3月28日及4月30日匯款70萬元、30萬元至甲○○之妻 尹惠美 所有日盛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詎乙○○於匯款後,甲○○非但未就奧瑞親補習班申請立案登記,且竟告知其已因財務狀況無法繼續經營奧瑞親補習班,且事後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伊因購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民││││有東路以及八德市○○路之房││││子導致週轉不靈,而未將奧瑞││││親補習班設立登記的事實。│├──┼───────────┼─────────────┤│2│告訴人乙○○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合作金庫龜山分行98年4│被告於95年5月24日向合作金│││月13日合金龜山催字第0│庫借款900萬元,且於同年12│││000000000號函、收款帳│月24日即已資力發生困難而有│││務資料查詢單│繳息延滯之事實。│├──┼───────────┼─────────────┤│4│桃園縣政府99年1月13日│奧瑞親補習班未有立案登記之│││府教習字第0990015831號│事實。│││函││├──┼───────────┼─────────────┤│5│證人 吳佳慧 之證述│被告向包含告訴人在內等多位││││學生家長佯以投資奧瑞親補習││││班為由,而向學生家長詐取財││││物之事實。│├──┼───────────┼─────────────┤│6│奧瑞親補習班合夥契約書│被告佯以投資奧瑞親補習班為│││1份、匯款委託書2份│由,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將10││││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檢察官何俊英
劉哲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劉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