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聰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聰智於民國100年11月6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西向東行駛,明知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蘇信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明街東向西行駛,兩車對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疑似頸椎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後,明知應即採取救助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必要之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高聰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而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蘇信義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101年4月25日調解簡要紀錄、同年月30日調解筆錄及同年6月18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黃右萱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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