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讚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讚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讚興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66號裁定於88年
7月2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8月12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520號裁定於91年9月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9月23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
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1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年12月17日7時許,在其友人 吳肇坤 (所涉轉讓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翌日(即18日)7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發現其在場,嗣並經其同意後,依法於當日8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讚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8頁反面)。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1月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洪讚興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
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