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秋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4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塗秋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塗秋西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同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3日9時30分許,在位於彰
化縣芬園鄉茄荖村之某廟宇內飲用米酒加維他露P飲料1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弄○○○號之居處。嗣於同日12時28分許,行至位於南投縣○○鎮○○○○○路205點8公里處時,為警發現其騎乘機車有左右搖晃之情形,乃予以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乃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塗秋西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6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塗秋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違背安全駕駛致生交通
危險前案外,另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因此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仍不知悔改,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猶於如上時地在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雖未肇事,然確已造成用路人極大危險;⑶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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