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慶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慶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鄒慶樑於民國103年4月1日凌晨1時許起至3時止,在位
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國姓鄉長流村之「媽祖廟」與友人飲用高粱酒2瓶後,由友人載其返回住處,再於同日清晨6時許起至7時止,在其住處飲用保力達若干,並於同日10時許,由其妻子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載往「佑民醫院」看診。看診完畢後,鄒慶樑於同日
14時49分為警攔查前之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系爭機車,欲返回家中,嗣於同日14時49分許,行經草屯鎮臺14線27.4公里處,因騎乘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為警攔下,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㈡被告鄒慶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鄒慶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91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營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92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同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定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悔改,再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少;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