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88號聲請人 林義雄 相對人 林麗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五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697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終結,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697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案訴訟即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