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9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林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
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肆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