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沛翰選任辯護人蔡昀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389號、110年度軍偵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沛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蔡沛翰因涉詐欺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擔任車手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羈押,於110年5月6日具保後,竟再次於110年10月中旬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顯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有羈押之必要,且此一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等侵害強度較低之手段替代,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簽發押票執行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本案尚未審結,且前項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以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至被告於訊問中表示已有悔改之心,且祖母將入院接受手術治療,希望交保等情,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而選任辯護人陳稱被告已有悔改之心,且被告家屬於羈押期間多次接見,希望以親情感化被告,被告應無再犯之虞等情,然被告前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羈押後,竟於交保後短時間再犯同類型之罪,顯見其對此類詐欺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對於規範、法律誡命之反應力薄弱,是不能僅憑聲請人片面陳述,即逕行排除被告再為相同類型犯罪之可能。再者,被告前於110年5月6日具保後,竟再犯相同類型之罪,顯見具保不足以排除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以上各節,業經本院於111年度聲字第279號駁回具保聲請之裁定中詳述,辯護人再執前詞主張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理由。
二、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強度較低之強制處分替代,爰裁定自111年3月29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玉熙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