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4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44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劉芮伶
       陳亞克
被   告  張德政
       吳佳樺 (原名 吳姬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679元,及自民國90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計算
之違約金,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10月16日當庭變
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679元,及自90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張德政於88年8月19日邀同被告吳佳樺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998年份,現代廠牌,車牌號碼00-000號之
自小客車乙輛,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標的物總價為
475,200元,自88年8月30日起至91年7月15日止,分36期償付
,每期金額13,200元,如有任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
不獲兌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各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張德政僅支付至第20期後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
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吳佳樺為被告張德政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被告張德政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財將公
司業於99年11月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卡明細清冊、案件別應收票據查
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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