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吳國榮
被   告  吳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附民字第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476,711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
聲明誤載為471,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341,3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因家族遺產、祖先供奉等問題
而時有爭執。被告於102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前往原告
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號住處,在窗外與屋內之原
告因言語發生衝突而心生不快,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
進入原告前揭住處之倉庫內,徒手與原告互相拉扯、扭打,
嗣因原告拿刀作勢欲砍被告,被告見狀旋持原告所有放置在
倉庫內之木棍揮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及左
側上臂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亦受有右臉頰擦傷、頸部及膝多
處擦傷、右手無名指指甲裂離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傷害犯
行,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
11,711元,且因為左手受傷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損失以每
月最低薪資19,184元計算,共休養1年,即工作損失請求被
告賠償230,208元(計算式:19,184×12=230,208),並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341,91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41,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拿刀要攻擊伊,伊始會反擊,是正當防
衛,且伊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及工作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均太高,伊無力賠償,且原告根本
並未工作,不應請求工作勞動能力損失之賠償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2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前往原告上開住處,在
窗外與屋內之原告因言語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
意,進入原告前揭住處之倉庫內,徒手與原告互相拉扯、扭
打,嗣因原告拿刀作勢欲砍被告,被告即持原告所有放置在
倉庫內之木棍揮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及左
側上臂撕裂傷等傷害等傷害,被告亦受有右臉頰擦傷、頸部
及膝多處擦傷、右手無名指指甲裂離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北港仁一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4張、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暨
照片在卷可稽。又原告與被告上開之傷害行為並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誤,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上開傷害行為,係肇因於原告持刀欲攻擊被告
,被告始持木棍加以反擊,是屬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⒈被告並不否認兩人於本件傷害行為前業已因家族糾紛發生衝
突,而事發時依被告所陳,二人已先有口角爭執,並發生肢
體衝突,被告復因見原告手持刀械揮舞而以木棍抵擋,而受
有右臉頰擦傷、頸部及膝多處擦傷、右手無名指指甲裂離傷
等傷害,則於其持木棍阻擋原告後,因心生不滿且處於憤怒
情狀下,繼之持木棍毆打原告左手,客觀上並無違反一般經
驗法則,此外,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受傷部位
及傷勢以查,應係出於他方持鈍器積極毆擊所致,而被告亦
自承事發當時其確實持有木棍1支,則原告之上開傷勢,應
係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時,遭被告手持木棍毆打所傷一節,
應可認定。
⒉再者,所謂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
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且衡之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
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及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而本件原告持刀揮舞前,兩造業已發生扭打、拉扯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在被告手持木棍前,已發生互毆行為
,足堪認定。兩造既已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後,被告於
互毆過程中,始手持木棍加以阻擋原告手持之刀械,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依上所
述,被告辯稱其行為是屬於正當防衛,而可免除賠償責任等
語,尚難認有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之傷害行為,核與原告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就原告所主
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為11,711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承諾書、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諸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承諾書記載醫療費用總額為11,171元
,原告復未能提出收據等證據證明醫療費用為11,711元,自
應以承諾書上記載之金額為準。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
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1,1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向他人租賃田地
種植農作物,每月收入約36,500元,因受傷後須休養超過1
年,遂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月最低薪資19,184元計算,休養1
年共230,208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①關於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
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
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
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其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②原告高職畢業,00年出生(參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為41歲,且在發生本件侵權行為
前,係向他人承租農地,從事耕作(參本院卷第18頁),參
酌行政院核定10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為19,184元。本院審酌
原告之教育程度、在事發時之身體健康狀態、社會經驗等方
面,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之薪資收入為行政院
核定之102年度基本工資19,184元,並不以原告於受傷前有
無工作為斷,是被告之抗辯,尚非可採。又觀諸原告所受之
傷害為左側橈-尺骨骨折及左側上臂撕裂傷,宜休養6週乙
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
在卷可憑(參102年度附民字第98號卷宗第5頁、102年度
易字第276號刑事卷宗第66頁至第93頁),原告因本件傷害
行為致無法從事務農6週,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因本件傷
害需休養1年之工作損失,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在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記載應休養6週外,尚有其他無法從事工作之證明
,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
信。從而,原告因本件受傷導致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週,依
上述原告以每月19,184元薪資收入計算結果,原告上開不能
工作期間之損失,即為28,776元(計算式:19,184x1.5=28
,77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缺依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
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高
職畢業,現在務農為生,名下有1台汽車;被告則為國中畢
業,現打零工為生,收入不穩定,名下有2筆土地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併審酌兩造實為互毆導致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之發生,且被告亦受有上揭傷害,與原告因前開傷害因此所
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4,947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1,171+工作損失28,776+精神慰撫金15,000=54,947)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就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
任,均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86年台上字第1178號、8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因兩造發生口角衝突後扭打,且被告因原告持刀揮舞
始以木棍阻擋因而受有右臉頰擦傷、頸部及膝多處擦傷、右
手無名指指甲裂離傷等傷害,被告在當時應屬身體自由遭受
侵害之際,以及甫受身體權受侵害等情,本院審酌雙方原因
力,認應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責任為適當。按比例減輕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474元(計算式:54,947×
0.5=27,47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
既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
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
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並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
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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