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87號
原   告 正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坤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被   告  陳思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
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繪圖員,
因職務上需要,必須接受建築資訊模型BIM作業模式訓練,
並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五條第㈠項約定「乙方於協議期
間,若非因傷、病、意外等非自願性因素離職,或非經甲方
同意擅自離職(含乙方主動自行離職或因乙方故意或過失行
為遭甲方資遣免職之離職),須賠償甲方提供培訓之費用及
營業損失,相當十二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若涉及違反
勞動契約之保密義務,除須繳交懲罰性違約金外,另須追回
不當利益所得。」,第七條約定「本協議書自即日起生效,
至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止。」。查原告於102年5月間即
提出辭職,並要求自102年5月31日離職,已違反系爭協議書
第5條與第7條約定。而被告離職時每月薪資為27,550元,則
被告應賠償12個月薪資即330,6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因被告任職未滿一年即無故離職,
導致原告投入教育訓練的軟硬體費用、講師費用、內部培訓
、指導等費用均化為泡影。且因為被告佔據職缺,致使當初
原告無法招募到真正有意願長期任職的員工,亦受有機會成
本的損失。又倘若當初被告未承諾長期任職,原告也不會去
購買Revit軟體、電腦主機、螢幕,而該等軟硬體設備目前
仍閒置,非如被告謬稱得以輕易轉給他人使用,是以該等設
備也是原告的損失。而被告甫出社會,一切專業技能、行政
事務及內部與外部作業流程幾乎由原告從頭教起,並無能力
產出正面效益,即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任職起,對原告毫
無貢獻,而是不斷接受原告內部的培育,與接受各級主管的
指導,因此受領的薪資203,209元與勞、健保費暨勞退金、
保險等,不能當作是勞務的對價,而是原告內部教育訓練的
費用。但因為被告違約離職,此費用即成為原告的損失,因
此原告有權向被告求償等語。
貳、被告辯稱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在101年10月17日起到原告公司任職,應徵職務為繪圖
員,原先打算長期任職,可因未婚夫提出結婚要求,所以被
告打算結婚並以家庭為重,不得巳在102年5月8日正式向原
告公司總經理口頭提出離職,但總經理要求被告須賠完12個
月的薪水後才能離職,雖稱可以分期付款,但被告每月薪資
僅有27,550元,僅工作7個多月,沒有能力負擔此費用,而
且被告也不敢帶著負債讓未婚夫家知道。
㈡被告甫進原告公司即應原告公司要求填寫系爭協議書,系爭
協議書為定型化契約,內容中的第三條及第五條第㈠項對員
工極不公平,第三條規定被告受僱期間如有任何智慧財產權
均歸原告,剝奪勞工著作人格權;第五條第㈠項規定被告在
協議期間離職要賠償原告,但協議期間高達6年,違約金須
罰1年薪資,對於原告即不公平。又同條第㈡項限制被告離
職後2年內不得從事相關工作,卻未提到資方對勞方有任何
補償,都是站在資方的立場訂定,但被告如果不簽就不能上
班,沒有拒簽的權利。
㈢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主要工作為主管交辦事項、去客戶公
司用印,收送資料,送機關圖面審查、拆圖、圖面管線估算
、圖面繪製及圖面處理與行政文書處理等,並非如原告所述
對其毫無貢獻,原告給予被告的月薪是勞務對價。且原告的
教育訓練,在被告任職時已經開始,上課人數超過8人,並
非針對被告1人的特別訓練。原告將相關軟硬體設備支出費
用要求被告賠償,極不合理。被告因為大學就讀消防學系,
原告希望借重被告消防專長才雇用被告,並非原告所述一切
專業技能都是原告指導云云。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1年10月17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繪圖員,兩造並
簽訂協議書,於協議書第五條第㈠項約定「乙方(即被告)
於協議期間,若非因傷、病、意外等非自願性因素離職,或
非經甲方(即原告)同意擅自離職(含乙方主動自行離職或
因乙方故意或過失行為遭甲方資遣免職之離職),須賠償甲
方提供培訓之費用及營業損失,相當十二個月薪資之懲罰性
違約金;若涉及違反勞動契約之保密義務,除須繳交懲罰性
違約金外,另須追回不當利益所得。」,第七條約定「本協
議書自即日起生效,至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止。」,有
原告提出之協議書、離職申請書、薪資條等件影本在卷佐證
(見本院卷第5-12頁)。
㈡嗣被告於102年5月31日離職,有離職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12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31日離職,違反協議書第五條第㈠
項最低任職期間約款,應賠償相當於12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
約金,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對被告顯失公平等前詞置
辯,是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最低
任職期間約款對被告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12個月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已經被告確認契約協議內容,應屬有
效:
㈠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
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
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雇主與勞動者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目的,常係由於雇
主為避免對受僱之勞動者所投入之訓練經費、時間、精力及
雇主其他資源,因受雇之勞動者受訓後即遽然離職而造成企
業雇主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甚且發生勞動者經過受訓、培
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原企業雇主競業之結果,若無法受約
定服務年限條款之保障,企業雇主亦可能不願意對受僱勞動
者提供任何訓練,以達培育人才好委以重任之目的,故與勞
工約定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否則應賠償違約金,乃雇主為
維護企業經管及服務品質之適當方法。是以,類此約定之約
款,只要未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復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
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並依約履行,同受約定條款之拘束。
次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
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
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
,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
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
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
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
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
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
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
「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
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
、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
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9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協議書為兩造之勞動契約,一般而言,勞動契約之內
容依聘雇人員之職稱、工作性質而有不同,並非全體或同類
員工可一體適用,此由協議書首言「甲乙雙方為共同執行建
築資訊模型BIM(BuildingInformationModeling)作業模
式協議訂立如下條款,以資共同遵守。」,及第一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願接受甲方(即原告)之建築資訊模型BIM
(BuildingInformationModeling)作業模式訓練及督導
,擔任下列工作:繪圖員有關業務及其他相關事務」之內容
可明。又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接受原告之建築資訊模型BIM
(BuildingInformationModeling)作業模式訓練及督導
,原告為最低任職期間之約定,自有必要。系爭協議書第五
條㈠項約定最低任職期間6年,雖較一般任職期限為長,惟
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其約定條文用語均為白話文,並無難以
理解之處,被告倘於簽約當時對協議書條款有不理解或疑問
之處,本得提出疑義或請求原告解釋契約內容,此為被告得
自由行使之權利,並非毫無磋商餘地,且依當時情形觀之,
被告若不同意最低工作年限之限制,可決定不受僱於原告,
被告自有選擇是否受聘於原告之權利,被告依其自由意志簽
訂系爭協議書,既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且未違反法律強
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屬合法有
效。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五條為顯失公平之定型
化契約約款,應屬無效云云,洵非有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30,600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
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
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
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協
議書第五條㈠項雖記載「懲罰性違約金」等字,惟依該約定
「…需賠償甲方提供培訓之費用及營業損失,相當十二個月
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內容,所指違約金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之違約金,可堪認定。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原告僱用被告為繪圖員工作,具有一定技術性且
可替代性,則斟酌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於102年5月31日離職,任職期間約7個月,原告對被告施以
訓練,被告習得技術之程度、薪資獎金之收入、原告受損程
度及兩造之利益等情,認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應酌減為按
2個月薪資即55,100元,核屬相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5,1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
│合計│3,64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619元由被告│
│││負擔,餘3,021元由│
│││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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