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2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瑋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祥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個)、商品壹個及代夾物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14年7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66989號函附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機檯內有加裝彈跳台、洞口加裝障礙物我沒有意見,商品擺放在機檯內,客人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後,用爪子夾取機檯內之商品,如成功夾取至洞口,可取得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如刮中相對應號碼,則可與機檯主聯繫後兌換商品,刮刮樂是額外加贈的活動,加贈商品金額是幾百到一千元,中特別號36號,會額外商品再送客人,我有設定保夾金額,商品也可以讓客人帶回,符合規範云云。然查: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開「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及第2項。次按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7條亦有明文。是以,業者所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

  ⒉又按「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3條規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二)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990元。(三)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第7條規定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擅自改裝機臺。(二)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臺、圓盤、輪盤。(四)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990元。…」第8條規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倖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三)以金錢買回商品。(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由此足見,認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檯「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該電子機檯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檯之情形」為斷,亦即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的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須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須符合對價相當性、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是以,倘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檯喪失其原本為「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自不該當於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⒊觀諸本案被告所擺放機檯,雖設定保夾金額為320元,然核以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內容,本案系爭機檯內係擺放黑色鑰匙圈1個、濕紙巾1包、骰子1個,且機檯洞口有加裝障礙物、彈跳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附扣押物品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3至30頁),扣案機臺並未註明商品名稱為何,亦未標示商品售價,消費者已無從評估對價取物之內容,機檯內所放置黑色鑰匙圈、濕紙巾、骰子等物,衡諸常情,亦與保證取物金額相較顯不相當。況且,觀諸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3頁),被告擺設之機檯門並未上鎖,顯係為讓消費者夾代夾物後,再將代夾物放回機檯內供客人再次把玩,本案機檯之設計機制,顧客所可獲得之商品價值,並不具選物販賣機應具備之價值相當、對價取物等要件。依照被告設計、變更之遊戲流程,於消費者成功夾取代夾物至出貨口後,即可獲得刮刮樂之機會,若有刮中號碼,可兌換機檯上方之商品,足認扣案機臺設計、變更遊戲流程,使實際提供商品之內容為刮刮樂,顯然與商品內容須具體明確之要求不符,消費者顯非藉由個人之夾取技巧或選擇獲取相對應之商品,而係以偶然之機率決定能否獲取不確定價值之物品,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甚明。

  ⒋綜上所述,足認本案被告所擺放機檯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在上址擺放上開機檯營業,自屬違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刑責,且上址店面屬公開場所,被告設置本案機臺以上開遊戲方式供不特定人投入金錢後把玩,核屬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亦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3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非法營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客觀上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1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非法營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其所為足以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資訊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規定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審酌裁量餘地;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則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含IC版1個)商品1個及代夾物3個,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上開選物販賣機1台(含IC版1個),目前係交由被告保管,有責付保管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36號

  被   告 李瑋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祥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將經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1臺(編號31、下稱本案機檯),自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止,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鷹爪門選務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賭博之方式,係由李瑋祥先將代夾物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32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代夾物,如成功夾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取得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如刮中相對應號碼,則可與機檯主聯繫後兌換商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李瑋祥所有,李瑋祥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3年12月10日16時10分許,至上址蒐證,當場扣得本案機檯1臺(含IC面板1個,責付交由李瑋祥保管)、商品1個及代夾物3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本案機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辯稱:伊不是放代夾物,伊放的是商品,客人可以帶走,刮刮樂是加贈的活動等語。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臨檢紀錄表、責付保管單、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1月11日商環字第11300800140號函文等在卷可佐,又觀諸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擺設之機臺門並未上鎖,係為讓消費者夾代夾物後,再將代夾物放回機檯內供客人再次把玩,足認被告所辯應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採。

(二)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而查本案機檯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桿操作機檯內之爪抓裝置並按鍵,以抓取機檯內物品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又經濟部函文針對「選物販賣機」機檯於具體案件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亦已以113年11月11日商環字第11300800140號函文說明略以:「…三、按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次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四、查來函所述說明一及案附照片,繫案機具(本案為編號31):(一)洞口加裝障礙物、彈跳網;(二)遊戲玩法係抓代夾物,以獲得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換,參照前開說明三,所述機具與本部評鑑分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檯,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10月某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改裝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又扣案之本案機檯1臺(含IC面板1個)、商品1個及代夾物3個,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報告機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惟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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