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9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程亦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亦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程亦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被告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規定,經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刑法之規定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論處。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罪、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洗錢犯罪,而無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及「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案被告所取得之物雖包含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新增之收集帳戶罪。又按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案既已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則無須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有此犯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㈥查被告於偵查未自白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本案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在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交付給被告之現金18萬1000元、價值約10萬元之黃金飾品,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即無再就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54號
被 告 程亦彣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亦彣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不詳之詐騙話務機房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37分許起,接續假冒臺北慈濟醫院醫師、員警 吳志強 、主任檢察官林漢強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 藍千筑 聯繫,謊稱有人盜用其健保卡領藥,並稱其銀行帳戶涉嫌洗錢案件,需繳交現金、黃金及提款卡云云,致藍千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公園街東湖公園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1000元、黃金飾品(價值約10萬元)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程亦彣。程亦彣並交付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不實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之公文書,載明藍千筑涉及刑事案件及該單位收受藍千筑繳納之款項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之名譽及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程亦彣取得藍千筑交付之現金、黃金及提款卡後,將之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3年6月19日13時2分許、13時3分許,自藍千筑上揭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及5萬2000元。程亦彣即以此方式與共犯共同領取藍千筑交付之詐欺所得,並隱匿該詐欺資金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經警據報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藍千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亦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訴
被告程亦彣否認有領取告訴人藍千筑交付之款項,辯稱,113年6月18日伊在高雄地區,並未與告訴人碰面等語。
2
告訴人藍千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其面交款項之經過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提款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聯記錄影本
⑴被告於113年6月18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並不在高雄地區,且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上有被告之指紋等事實。
⑵被告與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參照)。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文書,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檢察機關所出具,且有檢察署之印文,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上開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因各僅有一個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