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8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東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東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加入詐欺集團,與暱稱『 阿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與暱稱『阿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 

 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涉洗錢犯行,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涉詐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與「阿順」聯繫,提領款項後亦轉交「阿順」等語;觀諸本案卷證,並無被告有與其餘詐欺成員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從而,被告既僅與「阿順」聯繫,且係依「阿順」指示提領並轉交予「阿順」,則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與「阿順」共同詐騙、洗錢之情有所認識,而與「阿順」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認其就本案尚有其他成員參與詐騙等情確有所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就詐欺部分,係符合前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為上述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4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阿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被告所犯前揭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並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竟以前揭方式共同向告訴人 蔡一輝 行騙,並由被告出面領取贓款後轉交「阿順」,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領取贓款之金額,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參本院收據)之態度;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含前述構成累犯之情況;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扶養照顧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犯罪並經被告繳回,業經說明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阿順」,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15號

  被   告 古東正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東正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古東正於113年2月底,加入詐欺集團,與暱稱「阿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古東正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古東正依暱稱「阿順」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暱稱「阿順」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一輝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東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一輝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帳戶資訊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同一名告訴人匯款後之接續多筆提領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蔡一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0時13分許前,透過臉書與蔡一輝互加好友,並向其佯稱:可藉由「72Pro」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

11時16分許

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黎氏海

①113年3月5日

 11時28分許

②113年3月5日

 11時29分許

③113年3月5日

 11時3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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