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士邦駕駛執照已註銷,且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區○○路000號欲迴車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張福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煞車不及撞擊同向前方由 林義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撞擊被告陳士邦所騎乘機車,並受有右臉挫傷併撕裂傷8公分、右頸挫傷併軟組織腫、舌頭撕裂傷、右膝挫傷、左側疑似微量血胸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18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查悉上情(所涉公共危險等部分,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20號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註銷駕車、酒後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士邦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士邦已與告訴人張福仁達成和解,告訴人張福仁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黃獻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