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玲選任辯護人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79號、112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8號被告李偉玲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偉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6368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4號),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今經被告具狀聲請就本案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合併審判,經本院詢問該院承辦股是否同意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據該院表示同意,有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12月18日橋院雲刑未111金訴234字第1129014645號函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將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8號案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黃政忠
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