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邱淑子 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950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記錯原審開庭時間,故未到庭。本件債權已經超過15年,被上訴人應無追訴權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得
拒絕給付為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細閱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故依前揭法條規定,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既僅泛稱被上訴人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但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該防禦方法之情事,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
㈢基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並
非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秦慧君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