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彥選任辯護人邱佩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彥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旗津二路與廣澤街口,欲右轉廣澤街行駛時,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 吳老枝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雙側硬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暨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