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毅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NOTE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詐欺案件,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二者罪質相似,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初期,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 魏誠佑 借用行動
電話,卻未於約定日期返還,甚至避不見面,擅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侵占物品之財產價值、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三星廠牌NOTE5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83號被告陳毅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並保外就醫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2月、2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9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8日夜間21時許,至友人魏誠佑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向魏誠佑借用價值約新臺幣2萬6,000元之三星牌(Samsung)NOTE5款式金色智慧型手機1支,並約定於同年5月15日歸還,詎陳毅自上址借得魏誠佑之手機起,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並將魏誠佑之聯絡方式封鎖,嗣魏誠佑聯繫未果,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誠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毅於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魏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且有告訴人提出被告向其借用手機之對話翻拍畫面及手機資料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三星牌(Samsung)NOTE5款式金色智慧型手機1支,迄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6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