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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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IMWONGBUNLUANG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IMWONGBUNLUANG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於恐嚇後進而實施攻擊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罪。本件被告PHIMWONGBUNLUANG作勢朝告訴人 黃民福 下體踹踢後,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而致傷,故被告所犯恐嚇罪之危險犯應為傷害罪之實害犯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已有悔意,暨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158號被告PHIMWONGBUNLUANG(泰國籍,中文名 邦龍 )
男43歲(民國67【西元1978】年4月8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IMWONGBUNLUANG(中文名邦龍,下稱邦龍)與黃民福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冠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邦龍因不滿黃民福對其工作上之事情表示意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公司內,先以腳作勢朝黃民福下體踢踹,以此象徵加害黃民福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民福,使黃民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徒手毆打黃民福之頭部,致黃民福受有右前額挫傷瘀腫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黃民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邦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民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前開公司之員工 李宛澐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其於上開時、地,已對告訴人為前開惡害通知,而隨後又為實施上述傷害行為,該傷害行為乃密接於前開恐嚇行為之後,是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業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述時、地,另有以硬紙管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一節。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持硬紙管毆打告訴人,而此部分亦僅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外,亦有持硬紙管毆打告訴人頭部,是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證述,逕認被告確有為該傷害行為。然此部分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古御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心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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