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素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素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是核被告孫素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案件,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初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本質係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87號被告孫素惠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素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0年9月13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素惠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確定在採尿那1週沒有施用毒品,但在那1週之前有斷斷續續施用安非他命,量也沒有很多云云。經查,被告為警緝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按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載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此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述詳實;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詳實,且均為偵審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自足認定被告在首開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該等毒品各1次之事實,其置辯顯屬無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