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凱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凱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凱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詳見偵字卷第33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 王霖德 受有本件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31號被告胡凱崴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凱崴於民國110年2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往永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中壢區興仁路2段與興仁路2段67巷與榮民路165巷不對稱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前方為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猶貿然直行,適有王霖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仁路2段67巷往興仁路2段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猶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霖德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霖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凱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霖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該規定內容,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且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有該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