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永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卷內資料,被告蕭永豐係沿民治路行駛欲左轉龍源路大平段,而 陳紹淳 則沿龍源路大平段行駛,欲左轉民治路,且本件係被告蕭永豐所駕自小客車駛入逆向車道,而與順向行駛之陳紹淳所駕自小客車對撞,依此,本件車禍顯係被告蕭永豐酒後不勝酒力所致。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上開車禍並致己及陳紹淳受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4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於98年間另犯本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併考量該犯距今已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30號被告蕭永豐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居桃園市○○區○○里○○00街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豐自民國111年6月26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大池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平段與民治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紹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陳紹淳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永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紹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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