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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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О一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六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貴院原確定判決所憑之 張文鋾 證言,係屬虛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八號二審判決確定,且證人 趙碧宗 於同一案件案件中證稱: 伊幫 聲請人養豬,平常會使用聲請人所有的卡車,張文鋾之妹婿 陳忠志 前來央請伊等人載鐵架,聲請人沒有一起去,當天陳忠志買便當給伊等人吃,係載走鐵架後始知鐵架不是陳忠志所有等語,趙碧宗所為之證言,係貴院刑事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確實新證據,二者均足證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聲請再審。
二、經查: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惟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聲請人認本院原審定判決所憑之 張文陶 證言(按張文鋾於該案件係告訴人)已證明為虛偽,係以張文鋾於警訊時供稱:「我發現建材遺失,就在附近尋找,結果:::發現所失竊之建材,並返家拿相機照相為證據,及尋找竊嫌,但未找到」,偵查中供稱:「在車上附近發現甲○○,他看到我就趕快跑走」,於刑事案件一審時供稱:「案發後我曾問證人陳忠志之前何人偷我鐵架,他說知道有四個人偷我鐵架,但他說不能告訴我該四人姓名」等語,互核不一致,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惟刑事訴訟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張文鋾之供述雖為民事法院所不採,亦不當然拘束刑事法院,且張文鋾之供述即使有瑕疵而為民事法院所不採,亦與其證言虛偽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有間,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存在
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庸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證人趙碧宗於前述民事事件審理中,固結證稱:伊幫聲請人養豬,平常會使用聲請人所有的卡車,張文鋾之妹婿陳忠志前來央請伊等人載鐵架,聲請人沒有一起去,當天陳忠志買便當給伊等人吃,係載走鐵架後始知鐵架不是陳忠志所有等語,惟證人趙碧宗之上開供述與聲請人於警訊時直認竊取鐵架之供述已有不符,難以盡信;證人趙碧宗自稱受雇於聲請人從事養豬工作,聲請人於原刑事程序竟未能聲請訊問,延至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在民事程序聲請為證人,是就其所證本身形式上觀察,難認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項之要件亦屬不合。
三、綜合前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並不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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