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訴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於自由時報刊登內容為「購物折現,現刷現領,附發票,實拿最高,額滿可刷,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分類廣告,並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十時許,與因見該分類廣告而來電詢問之原告相約見面,一同前往彰化巿中山路二段三0七號「全虹通訊」商行後,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刷卡購得摩托羅拉牌型號V七0型及諾基亞牌型號八二五0、八三一0型手機共三支及配件交予被告,再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巿和平路與陳稜路口,被告乃向原告詐稱要去拿現金,請原告在一旁等候,而持詐得之手機三支及配件趁隙逃逸。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偵查卷宗第四頁、第三十頁背面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刑事卷宗第二三頁),且與原告於警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同上偵卷第七頁起、同上刑事卷宗第二六頁),並有分類廣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九頁)。被告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四頁起),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詐欺取得原告所有之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已如前述,被告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此損害與被告侵害行為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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