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0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二四六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虹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下簡稱虹井公司),該公司滯欠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房屋稅、地價稅(含滯納金)計新台幣(下同)一、一四七、四四四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稽管甲字第0九一九0一七六三00號函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台財稅字第0九一00八九九九六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庭,其聲明及主張依其起訴狀所載):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僅載為「訴願人限制出境撤銷」,依其起訴理由狀所載,其真意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虹井公司滯欠房屋稅、地價稅乙案,因公司受景氣影響經營不善,該公司所持
有臺北市○○○路○○○號十樓之三房屋一棟,業已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九十民執甲字第六八五三號)公開拍賣中,訴請註銷禁止出國。
上開房屋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已是空屋,依法房屋稅應減免計算。
⒉另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號土地○○○區○○段○○段○○
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為五十四分之六與訴外人 鄭繼安 等九人共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自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北市地四字第一六五一八號函示辦畢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限制登記,上開土地為私人土地,臺北市政府從未通知原告公用徵收(原告當時出國在外),也未發給徵收補償金,何以臺北市政府於未發給原告補償地價,甚或通知原告受領補償地價之前,竟能在末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將上開二筆土地開闢為臺北市○○○路之用,並於土地上方興建捷運車站,臺北市政府應支付原告自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今日之之道路使用費金額,並依九十一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辦理徵收以便支付未繳納之稅款。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被告,函請內政
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復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
⒉虹井公司滯欠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房屋稅、地價稅(含滯納金)計一、一四七
、四四四元,雖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0九一六0四二二五00號函參與分配,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院錦九十執甲字第六八五三號函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開欠稅並未獲得分配金額,是依前揭函釋規定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誤。
⒊原告訴請依法房屋稅減免計算並支付道路使用補償費及依九十一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辦理征收,非屬本案所應審查範圍,併此陳明。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代表人由 李庸三 變更為乙○,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雖具狀以患有精神官能症、失眠頭痛、攝護線肥大為由表示無法到庭,惟核上開病情並非足致原告無法到庭,是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所稱之「欠繳稅款」,應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復經被告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六一八四九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意旨無違,應予適用。
四、本件原告係虹井公司之負責人,虹井公司滯欠八十七年地價稅、八十八及八十九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含滯納金)計一、一四七、四四四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且未提供相當擔保,原告既為虹井公司之負責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稅捐保全,函報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0八九九九六號函(即原處分)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虹井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十樓之三房屋一棟,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云云,惟虹井公司所滯欠八十七年地價稅、八十八及八十九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含滯納金)等計一、一四七、四四四元並未獲得分配金額,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0九一九00三五0號函影本及臺北地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院錦九十執甲字第六八五三號函附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至原告另主張依法房屋稅減免計算並支付道路使用補償費及依九十一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辦理征收一節,係屬另一問題,與限制出境之原處分合法性無關,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