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因與乙00000000000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共同訴訟人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丙○○於本件訴訟為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駱文欽 於代理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後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死亡,而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但尚未清算完畢,其餘董監事,乃係借名,並非實際出資者,此有戶籍謄本、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附卷可稽,並經駱文欽之配偶丙○○於本院證稱屬實。其利害關係人即本案之上訴人甲○○因而聲請本院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爰選任駱文欽之配偶丙○○為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依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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