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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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訴字第47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律谷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楊雅婷 律師複代理人 廖敏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廖淑敏廖淑惠廖淑英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兩造公同共有之門牌台中市○○區○○里○鄰○○○道○段○○○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被告林廖淑敏、廖淑惠、廖淑英應分別將其分得之四分之一權利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台中市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將上述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林律谷一人。」,鈞院判決雖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將系爭房地認定為 廖林月 彩之遺產,而依被告提出之方案分割,惟仍將兩造公同共有之門牌台中市○○區○○里○鄰○○○道○段○○○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判決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是本件仍有判決被告林廖淑敏、廖淑惠、廖淑英應協同原告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將上述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林律谷一人之必要。若鈞院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亦應於判決
主文諭知及於理由說明,此部分既未於判決主文諭知,爰聲請鈞院為補充判決。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或合併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者,即屬已就訴訟標的為裁判,自無裁判脫漏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廖林月彩 遺有如本院102年家訴字第47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另主張附表一編號2土地及編號3房屋為被繼承人外祖母林 呂玉燕 與被繼承人 林呂玉燕 間曾有信託、借名登記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爰訴請被告三人於分割遺產後,對於編號2土地各按其取得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就編號3房屋協同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語。惟經本院102年家訴第47號判決認定原告未能證明被繼承人外祖母林呂玉燕與被繼承人林呂玉燕間就附表曾有信託、借名登記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遺產分割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已就訴訟標的為判決,自無判決脫漏可言。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房屋稅向所有人徵收之。」「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峻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條,本院102年家訴第47號業已判決附表3建物由原告取得,原告自為該建物之實際所有人,依上開規定,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即為原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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