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暨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59號抗告人 許萬得 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相對人 許福 特別代理人 許淑美 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
雷麗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5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許福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起訴請求抗告人許萬得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20萬7,302元本息(案列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見原法院裁全卷第66至78頁),嗣為保全系爭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債權,復於103年4月23日為本件假扣押聲請(見原法院裁全卷第2頁),原均係以相對人本人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經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選任其女許淑美為系爭本案訴訟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原法院裁定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原法院於系爭本案訴訟中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應得代理相對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是相對人為保全本案請求所為假扣押聲請,自得由特別代理人代相對人為之。本件無訴訟能力之相對人於原審以其本人名義所為假扣押聲請,其程式固有欠缺,惟既經原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由特別代理人提出書狀承認相對人前此所為假扣押聲請並委任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不具備提出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訴訟能力之瑕疵,即因前開特別代理人之追認而予補正。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年事已高,且患有老人痴呆症及續發性 帕金森氏症 等疾病,而其名下不動產多達數十筆,原裁定相對人 廖少宏 、 馬順熹 (下逕稱姓名)眼見有利可圖,遂夥同伊堂弟即抗告人許萬得(下稱抗告人)多次帶伊前往醫院看病,訛稱需借款支付高額醫藥費,嗣抗告人並依序於102年2月24日、6月3日及7月1日向伊詐稱借款清償日到期,要求伊將土地賤賣以清償借款。伊因而陷於錯誤,與廖少宏簽立買賣契約,由廖少宏買受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906、907、907-1、273-5、285-1、286-1、286-3、517、517-5、517-12、517-13、529-1、532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或數筆時,逕稱其地號),並移轉其中273-5、285-1、286-1、286-3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廖少宏,另將517、517-5、517-12、517-13、529-1、532、906、907、907-1等地號土地信託予廖少宏、馬順熹。伊子女事後發覺案情不單純,發現廖少宏、馬順熹及抗告人等人專司土地投資開發,設局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取得伊前開土地牟取暴利。抗告人於前揭土地交易分別獲取高額傭金,嗣又乘伊發病時,自伊帳戶領取總計1,320萬7,302元之不法利益,事後並將帳戶金額提領一空,致使伊對之日後甚難進行強制執行,為此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320萬7,30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三、原法院以:相對人業已對抗告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系爭本案訴訟,相對人雖於所述假扣押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然擔保足以補之,爰准許相對人以441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320萬7,30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准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1,320萬7,302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伊自其與廖少宏簽訂買賣契約後,有何積極處分名下財產,或欲將財產變賣或為其他處分之情事,相對人所提出伊所有之帳戶明細,亦未顯示伊為避免相對人求償而將帳戶金額提領一空,伊均可合理說明相關轉帳之原因;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後,顯已承認買賣契約,其事後爭執買賣契約之有效性,應非可採。原裁定認事用法諸多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患有老人癡呆症,因經由抗告人之媒介,與廖少宏、馬順熹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受領給付後,抗告人於102年2月27日取得買賣價金1,000萬元,並將相對人領取、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630萬元,於102年4月18日提領50萬元、100萬元;另於102年4月26日、8月16日,依序自相對人帳戶轉匯80萬元、90萬7,302元至抗告人帳戶,合計1,320萬7,30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療紀錄(見原審卷第5至2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份暨買受人付款支票(見原審卷第29至41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及過戶資料(見原審卷第42至50頁)、抗告人桃園市農會帳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1、52頁)、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見原審卷第53至63頁),及經移轉、設定信託契約後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3至157頁)等影本為證,堪認其就請求之存在,已為部分釋明;另依相對人所提㈠抗告人桃園市農會帳戶提款紀錄,顯示前開存入款項及抗告人取得之佣金,確自102年3月1日起陸續提領,並於102年9月13日結清(見原審卷第51頁);㈡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現場照片,則可看出懸掛有抗告人委託住商不動產仲介出售之情(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上開抗告人積極處分帳戶內存款、意欲出售名下不動產之客觀事實,確足為抗告人隱匿財產、規避強制執行之表徵,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部分之釋明。
七、雖抗告人辯稱其結清桃園市農會帳戶存款435萬1,899元係轉存郵局帳戶,其後郵局帳戶提領200萬元係貸與友人急用,事後業已返還;郵局帳戶400萬元於102年12月2日轉入其配偶 游柏琴 帳戶,係其提議後經相對人同意後所為;相對人出賣系爭土地時其配偶及兒子均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39、40頁)。然查:㈠抗告人郵局存款金額於102年12月2日曾高達726萬4,588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然迄至10
3年8月1日之時,亦僅餘87萬5,781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8個月時間,減少之金額達638萬8,807元;㈡抗告人所稱轉入配偶帳戶係經相對人同意乙節,亦僅其片面說詞,況相對人失智之狀況下,難認其係有意識狀態而為所謂之同意轉帳;㈢相對人有無出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則係系爭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且與抗告人所涉任意使用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亦無直接關聯。參以如前揭五所述,假扣押程序中,債權人本無須「證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存在,若非全無釋明,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即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是抗告人所辯各節及舉證,均難於假扣押程序中,逕為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且其就釋明不足之部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則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更為裁定,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