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自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自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99年10月26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99年10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4小時內某時(應扣除其於99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因另案經警緝獲至上述採尿時間,蓋此段期間係在警方調查中,不可能施用毒品)」。
(二)證據部分被告林自強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服用肝藥及感冒藥云云,經查:
1.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
2.再者,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前述剩餘劑量排出體外所需之時間,會因施用劑量、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質不同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在卷供參,被告於99年10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853ng/ml,此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供參,堪認被告於99年10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應扣除被告於99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經警緝獲至上述採尿時間,蓋此段期間係在警方調查中,不可能施用毒品),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被告雖辯稱其服用肝藥及感冒藥云云,然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非屬可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787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4、953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且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88號被告林自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82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強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4、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6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82巷9號住處,為警因毒品另案緝獲,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自強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99367)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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