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榜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3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國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國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竹市○○○路與創新2路交叉路口,持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 王衍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呂國榜為脫免警察追緝,於竊得上開車輛後,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隨即以白色雙面膠黏貼再以黑色奇異筆塗色之方式,將前開6683-ZT號之車牌0面變造為6688-ZT號,並將變造後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衍翔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2年1月3日因輪胎破損且油料耗盡,呂國榜遂將上開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與神清路交叉路口之便利商店前,為警於102年2月2日尋獲該車後,在該車內所遺留之菸蒂採得呂國榜之DNA,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國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國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衍翔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可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呂國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102年1月3日棄置前開車輛時止,接續行使上開變造車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法益均屬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為規避遭查緝,竟變造車牌並懸掛於竊得之汽車而行使之,所為已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前即因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汽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犯案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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