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信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信賢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柯信賢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7之1號建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佺公司)在大陸地區負責攬貨、進口業務之人,明知如附表所示「海綿寶寶」、「DORAEMON」、「MICKEYMOUSE」、「CHARMMYKITTY」等商標圖案,分別經如附表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電子音樂玩具、指甲剪、吊飾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權利人、註冊證號及專用期間均詳見附表),竟仍基於輸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來台販賣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28日,以健佺公司名義將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電子音樂玩具、指甲剪及吊飾,自中國大陸經基隆港輸入我國,再委請不知情之永和報關行負責人 蔡茂岳 轉託立豐報關行負責人 周瑞敏 ,於同年2月3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以報單號碼AA/98/0213/008
6號進口報單投單報驗,嗣經關員查驗發現上開商品疑似仿冒商標之商品,送請商標專用權人鑑定,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關稅局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信賢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略以:「健佺公司向大陸浙江省義烏報關行租借之倉儲,同時有幾家物流業者存放貨物在該處,當時其雇用一大陸小姐在該處裝櫃,不小心將隔壁家的貨物裝進3箱,因為資料也是該小姐做,所以將資料不小心用電腦傳送給臺灣報關行,貨物外箱之編號也是該小姐編的,其不知道有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若其真的要進口仿冒品,不會只進口這3箱,而且指甲剪是很便宜的東西,其不會進口這些貨物。當時進口很多物品,其真的是疏忽不是故意進口。如果其要賣不會只進這1、2件貨物,又因為時間很久了,其又比較忙,所以沒有去找真實貨主的資料。」等語置辯。惟查:
㈠本件被告負責進口之雜貨,以1箱為1項次,共計105項次(
ITEM),即105箱(CTN),其中進口報單編號第31箱(即第31項),品名標註為「塑料(兒童計算機)」內,夾藏960件仿冒「海綿寶寶」商標圖樣之「電子音樂玩具」(詳見進口報單編號第31,即判決書附表編號1)。
㈡另被告進口之報單編號第41項(箱),品名為「鐵、指甲剪
」之箱內,夾藏有:①仿冒「DORAEMON」商標之指甲剪289件(289件指甲剪中有132件掛有仿冒「CHARMMYKITTY」商標圖樣之吊飾,詳見進口報單編號第41、107,即判決書附表編號2);②仿冒「MICKEYMOUSE」商標圖樣之指甲剪312件(312件指甲剪中有132件掛有仿冒「KITTY」商標圖樣之吊飾,詳見進口報單編號第41、108,即判決書附表編號3);③仿冒「CLASSICPOOH」商標圖樣之指甲剪284件(284件指甲剪中有118件掛有仿冒「KITTY」商標圖樣之吊飾,詳見進口報單編號第41、108,即判決書附表編號4);④仿冒「CHARMMYKITTY」商標圖案之指甲剪210件(詳見進口報單編號41、109,即判決書附表編號5)。是被告總共進口仿冒他人商標之指甲剪共計1095件(進口報單編號107-109,總計為1095件)、電子音樂玩具共960件(進口報單編號第31)。而進口報單編號第107-109項之仿冒商品,係從被告申報進口貨物第41項(箱)「鐵、指甲剪」之2500件商品中,查獲其中1095件含有仿冒商標商品,而該1095件商品中,分屬
3個智慧財產權人所有,故當時海關負責查驗之驗貨課人員 盧永華 ,另行緊接於電腦報單末項,以手書寫,並標註為第
107、108、109項,此3項物品係混雜夾藏在原先申報之第41項商品中,並非被告所不知而未申報之商品,且為同項次(箱)中查獲,此從海關人員盧永華於98年2月6日查驗時,於進口報單第1頁上記載「⒈ITEM25更正貨名,其中不同者分項為ITEM106.⒉ITEM50、52加註數量,更正來貨數量.⒊ITEM38更正貨名,ITEM96加註〝(有香味)〞⒋ITEM31、41商標確認,ITEM68、69、83、84、102、103用途待確認」後,經將編號第31、41項商品送請商標權人鑑定,確認第31項申報為「塑料、兒童計算機」之商品960件,係仿冒商品,第41項2500件商品中,有4種仿冒商標圖樣,侵害3家商標專用權人,因此分列於報單最後一頁(第10頁)之最末項(第107-109項),並於98年6月12日再於報單第1頁左下角附註「ITEM31、107、108、109計2CTN,已押至西十六庫,(98)進驗字第D-010號」可證。是被告所進口而遭海關查獲之仿冒商標之指甲剪、吊飾等商品,應係夾藏於第41項2500件商品中,先予敘明。
㈢被告進口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鑑定後均為仿冒如附表
所示公司之註冊商標,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該等商標專用權人即美商新維爾康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中譯本、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代理商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美商迪士尼公司在臺代理人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日商三麗鷗公司在臺代理人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
㈣被告申報進口之第31項商品960件,全數為仿冒「海綿寶寶
」商標之電子音樂玩具,被告原申報「鐵、指甲剪」之第41項2500件商品中,夾藏仿冒「DORAEMON」(哆啦A夢)、「MICKEYMOUSE」(米老鼠)、「CLASSICPOOH」(小熊維尼)、「CHARMMYKITTY」(凱蒂貓)等商標商品亦高達1095件,總計被告進口之仿冒商品已高達2000餘件,其數量不算少,如依合法正當取得商標權人授權之商品計價,獲利不可謂不豐。被告雖以如其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當無須僅進口少量商品置辯,惟被告進口仿冒商標之商品高達2000餘件,數量非僅少數,且如於大量貨物中,夾藏少量違法商品,遭查驗發現率自然較為低微,風險相對減少,是不能以夾藏仿冒品數量多寡,作為有無侵害他人商標權認知之標準。且被告夾藏進口之1095件指甲剪商品,係混雜於第41箱之2500件商品中,而經被告申報為「鐵、指甲剪」(如被告自始即未申報進口此項商品,則海關人員於末項標註查獲商品時,會附註為「未申報、逃漏稅商品」),故進口報單第107-109項商品,應係被告原先即要申報進口之第41項商品無誤。㈤被告坦承其為建佺公司在大陸實際負責收貨、攬貨及撿貨之
人,證人即建佺公司負責人 溫智勛 亦證稱被告是實際負責攬貨業務與報關之人(99年2月10日調查筆錄),並證稱本件是由伊允許被告以建佺公司名義去承作攬貨、物流、拆櫃業務(99年6月10偵查筆錄)。證人即永和報關行人員蔡茂岳亦證稱本件實際貨主為建佺公司(98年9月24日調查筆錄)。而本件商品多達2000餘件,且「DORAEMON」(哆啦A夢)、「MICKEYMOUSE」(米老鼠)、「CLASSICPOOH」(小熊維尼)、「KITTY」(凱蒂貓)等為國際知名商標,享譽多年,被告為專職從業人員,豈容諉為不知。
㈥被告於99年2月24日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詢問時
,供稱伊「確有向實際貨主反應此事,當時貨主好像也不知道所進口之貨品有仿冒情事,但我已經忘了實際貨主名字,才無法提供」。然於99年6月10日應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本件是大陸員工裝櫃時,不小心將隔壁家的貨物裝了進來,也不小心將貨物外箱編號,並將資料檔案用SKYPE傳送給臺灣報關行報關,故查扣之貨物係『誤裝』,誤運至臺灣,所以沒有收貨人」云云。而經檢察官詢問有無證據證明「誤裝」時,陳稱「沒有證據」。然被告於同年7月30日偵訊時,卻又突然提出「浙江錦鴻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說明「誤裝」之影印函,而該函出具日期竟為1年多以前之「2009年7月23日」,本院審酌該函是事後出具,且為影本,來源不明,應無證據能力,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以臺灣人民自大陸進口仿冒商標商品來臺,如未遭查獲,即可販售營利,如遭查獲,再情商勾串對岸有生意往來之廠商,甚或自行製作出具「誤運」、「誤裝」之書信或函文,以卸免責任,亦屬常見之脫罪手法。如果真為「誤裝」,運送之前即應有相關契約、訂單、提單、發票、雙方往來聯絡等證明文件,自無於遭查獲後,隨便出具來源不明之文件,即可解免進口仿冒商品之責。
㈦被告於調查處詢問時亦不否認有「檢視」該批進口貨物(詳
同前次調查筆錄第3頁),是可證被告在大陸地區採購並進口夾藏2000餘件仿冒商標商品之時,已有明確認知。被告先辯稱有與實際貨主聯絡,但忘了貨主是誰,後又改稱係大陸地區員工誤裝運至臺灣,所以沒有貨主,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貨主姓名,卻又對誤運一事及相關運費等事項,未能提出合理證明。本案依報關人員蔡茂岳及建佺公司負責人溫智勛證述之情,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來源,進口報單及裝箱單確實有將仿冒之商品混雜夾藏於項次第31、41號之箱內,被告亦有申報進口「指甲剪」及「塑料、兒童計算機」(應為電子音樂玩具)等項目,僅隱匿該商品有仿冒商標之情。綜合上情研析,足證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之貨主,應為以建佺公司名義進口之被告,且被告亦明確知悉項次第31箱及第41箱之貨物內,夾藏有仿冒商標之商品。是本件被告空言以「誤裝」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知有仿冒商標之商品,仍故為進口,且依其數量高達2000餘件觀之,顯係供販賣之用,被告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行為,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被告以一輸入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處斷。審酌被告雖無智慧財產犯罪前科(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然此次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對合法權利人造成損害,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犯罪至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商標│商標權人│註冊證號│權利期間│商品名稱及數量│├──┼──────┼──────┼────┼────┼───────┤│1│海綿寶寶│美商新維爾康│00000000│95.11.1-│電子音樂玩具││││國際公司││105.10.3│960個│├──┼──────┼──────┼────┼────┼───────┤│2│DORAEMON│日商小學館股│00000000│91.3.16-│指甲刀289個(││││份有限公司││101.2.15│其中132個含「│││││││CHARMMYKITTY│││││││」吊飾)│├──┼──────┼──────┼────┼────┼───────┤│3│MICKEYMOUSE│美商迪士尼企│00000000│60.6.1-│指甲刀312個(││││業公司││100.4.30│其中132個含│││││││KITTY吊飾)│├──┼──────┼──────┼────┼────┼───────┤│4│CLASSICPOOH│美商迪士尼企│00000000│90.3.16-│指甲刀284個(││││業公司││100.2.15│其中118個含│││││││KITTY吊飾)│├──┼──────┼──────┼────┼────┼───────┤│5│CHARMMY│日商三麗鷗股│00000000│94.7.1-│指甲刀210個│││KITTY│份有限公司││104.6.3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