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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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 張文福 相對人 杜建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元後,本院一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六八零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經由收取強制執行受償分配款,因而無法運用該筆資金之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為利息損失,則依上揭裁定意旨,自應以該利息損失為依據定擔保金額。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6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6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究上情,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68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178號民事裁定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債務人 羅麗芬 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伍佰柒拾萬元,均未受清償,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680號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羅麗芬所有如鑑價報告第2頁所示之動產(見本院卷第80頁,下稱系爭動產),經鑑定現值總計為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有價格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是本件系爭動產之價值低於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系爭動產之價值(即1,425,125元)延後受償即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估算。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該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合計為3年4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參拾柒萬零伍佰參拾參元【計算式為:1,425,125×6%×(4+4/12)=370,5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以供擔保金參拾柒萬壹仟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余承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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