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7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478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黄良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 程皚薴邱碧蓮 間請求確認不動產交換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
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
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
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
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
,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
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
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
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4,並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3建物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交換關係不存
在。(二)被告邱碧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
務所於92年9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程皚薴所有。備位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交換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邱碧蓮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於92年9月4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程皚薴所有。原告上開
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上開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原告獲保
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確認及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從而,
應以各訴訟標的中價額最高之先位第一項聲明所確認及塗銷
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起訴雖依所
主張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38,353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
繳交裁判費3,64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
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
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系爭不動產近期買賣成交金額
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
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之3,640元後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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