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國貿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國貿字第6號原告山瑞科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AppliedA法定代理人YoavBar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AppliedAnalyticsInc.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設有
代表人,雖未經我國法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又本件訴訟之被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惟兩造係因契約涉訟,依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其所出售之貨物,運抵台灣交付予原告,故我國為系爭契約之履行地,且因原告之營業所設於本院轄區內,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對此事件即有管轄權。再者,兩造對此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並未約定準據法,且兩造之國籍及之行為地均不相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以發要約地法為準據法。系爭之發要約地為台灣,是系爭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下同)38,852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4,182元,核其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於民國94年8
月向伊訂購水分分析儀,伊乃向被告詢問AAI水分分析儀之相關訊息,經確定得用於台塑公司ACRYLO(AN)PLANTCH3CN後,伊即於94年10月10日向被告訂購ChromaSpecIR及其Samplingsystem之水分分析儀器(下稱系爭儀器),價金為14,182元,伊已於同年11月9日一次付清該等款項。
㈡系爭儀器分別於95年2月17日及22日運抵台灣,惟經伊測試
儀器,發現有操作毫無反應、操作手冊僅3頁且無任何測試報告之瑕疵,且系爭儀器無法正常運作,亦嚴重影響台塑公司作業進度,顯見被告履約未依債之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伊將上情通知被告,被告雖於同年4月19日、21日來函承認系爭儀器確實組裝錯誤,惟經多次聯繫仍無法解決問題,伊於95年5月22日催告被告於3週內補正瑕疵未獲置理,嗣於6月間又多次函催被告亦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應將伊已交付之款項14,182元,加計自受領時之利息返還之。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2元,及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締有買賣契約,被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匯款單、催告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之貨物,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補正未果,則其依前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14,182元,並加計自受領時(即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