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11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邊攤飲用保力達B藥酒1杯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高雄縣○○鄉○○路○○道由南向北行駛,欲返回其位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上開鳳澄路與鳳東路交岔路口欲行右轉鳳東路時,因不勝酒力,而與沿同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欲右轉鳳東路,由 許博修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乙○○嗣為警帶回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同日19時23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下稱第一次酒測),惟因乙○○聲稱不服上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而要求重新測量,故於同日21時30分許,另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下稱第二次酒測),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博修於警詢中證述其與被告發生車禍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2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事故表(一)、(二)、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據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屏交簡字第
1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0年7月18日拘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竟仍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犯情節嚴重,復於經警對之第一次酒測並測得如上之酒精濃度數值後,另聲稱不承認該酒測結果而執意要求員警重新測量,顯見其毫無悔意且態度不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醉駕車並未肇致人員傷亡之不幸事故、酒測值、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則有略重,附此敘明。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職畢業,職業為油漆工,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偵卷第2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